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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管理规章制度-景区管理的相关法规

景区管理规章制度-景区管理的相关法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提高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旅行社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和饭店等单位。第三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管、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处理。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突发事件报告义务。第二章 经营安全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

(四)保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依法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必要时应当采取暂停服务、调整活动内容等措施。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或者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主动询问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要求旅游者按照明示的安全规程,使用旅游设施和接受服务,并要求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予以配合。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十四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现场人员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救助受害旅游者,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损害扩大。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其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外的,旅行社及其领队应当在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者政府派出机构的指导下,全力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第十五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的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旅行社负责人应当同时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外的,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者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旅行社负责人报告。旅行社负责人应当在接到领队报告后1小时内,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我国关于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有:

1、《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已经2018年3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3、《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4、《文化和旅游部 导游管理办法》

《导游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5、《文化和旅游部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2006年4月16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20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3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7年4月13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4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扩展资料:

我国除了以上的法律性条款,还有一些相关部门的规定性质条款,具体如下:

1、《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领队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76号修改公布的《旅行社条例》,以及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公布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领队管理由资格准入制改为备案管理制,旅游主管部门不再对领队从业进行行政审批,制定此细则。

2、《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境游市场监管通知》

随着我国公民出境旅游市场持续升温,出境游中诱骗购物、甩团滞留、丢失财物、抢夺盗窃等案件时有发生。为切实净化出境游市场秩序,保障公民出境游的合法权益,避免重大旅游安全事件发生,现将下一步加强出境旅游管理,规范此出境旅游经营有关要求通知。

进一步加强旅游诚信建设,健全信用奖惩联运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旅游市场信用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部-旅游行政许可办法

中华人名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名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领队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境游市场监管通知

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2020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加快旅游景区建设,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旅游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景区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观赏或文化、科学研究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于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建设、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旅游景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坚持保护优先与适度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当地民族文化特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第七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生活区和游览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并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第十条 旅游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依法做好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子河景区管理,建设生态园林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太子河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太子河景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托太子河本溪市城区段水面及河道两岸形成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供观光游览、休闲娱乐或者开展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太子河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子河景区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等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广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子河景区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事业单位中设立太子河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太子河景区的规划实施、设施建设、开发利用、环境保洁、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下列行政监管职责,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太子河景区管理机构行使:

(一)对景区内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河流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景区内各类拦蓄水工程按照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案进行调度管理;

(三)对景区内破坏景区设施、影响环境整洁等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当场处罚。第六条 太子河景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注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第七条 太子河景区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或者投资景区建设,科学开发利用景区水域岸线空间资源。

社会投资利用景区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冰面)和岸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程序,缴纳经营权出让价款并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针对具体情况确定。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太子河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太子河景区建设与保护应当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太子河景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禁止违反规划在太子河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规划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景区内建设景观设施应当按照太子河景区专项规划进行。项目建设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投资建设协议交付维修管护。第十一条 太子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景区专项规划确定功能区划。设置的休闲娱乐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应当与景区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二条 太子河景区应当根据景区专项规划设置景区界限地理标志。景区内应当设置各类设施的指示标牌和各类景观简介说明。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蓄水、排水协调机制,保证正常水流量,保持景区水面景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调度景区内拦河坝和电站蓄水、排水。

景区内拦河坝和电站蓄水、排水应当事先通知景区管理机构,以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和保持生态用水流量。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园林绿化植物进行养护,对枯缺株的植物及时补植,对损坏的绿化设施及时维修。第十五条 景区内的道路、环卫、交通、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各类公共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予以修复。

景区内公共场所的甬道、停车场、河道、照明、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第十六条 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大型机动车辆在景区内道路通行。第十七条 利用景区内设施或者场所开展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过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一)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

(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

(三)设置广告(牌匾)设施;

(四)临时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从事上述活动临时占用景区设施的,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

开展公益性活动,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兰州市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条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评价,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列级申报工作。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设立、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并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对群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解决或者给予补偿。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

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

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二条 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与有关法定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报批或者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以下简称大景区)的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规范大景区保护管理行为,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景区,是指依托黄河兰州段水面及河道两岸形成的自然景致和人文景观,供观光旅游、文化娱乐、休闲健身和开展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大景区范围为:东起城关桑园峡、西至西固西柳沟、南起南滨河路道路红线、北至北滨河路道路红线。

大景区范围如有变化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大景区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景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大景区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大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大景区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景区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景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大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大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大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风景区、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土地规划、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大景区规划;

(三)参与大景区内经营项目选址、建设方案;

(四)负责大景区内公园、园林绿化、绿地、林地、湿地、环境卫生的保护和管理;

(五)负责大景区文化旅游、服务、景观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负责大景区内自然生态资源和文化旅游资源的统筹开发管理,对大景区内的旅游市场开发、宣传推广和投资促进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大景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宣传大景区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措施,发布大景区重要活动信息;

(八)对大景区内违法建设、毁坏设施、侵占绿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公众对大景区保护管理的咨询服务、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大景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大景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大景区规划是大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大景区规划内容包括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等。第十条 大景区规划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水务、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景区规划,制定大景区内旅游发展、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实施计划。第十一条 大景区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家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

(三)协调处理人文与自然、保护与建设、历史与发展、局部与整体的关系,有效保护大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

(四)统筹兼顾旅游发展与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综合需求,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文化旅游设施、服务设施、景观设施等建设项目的规模、布局与选址,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江西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萍乡武功山景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景点。第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景点规划。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未经依法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发建设许可手续。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禁止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景点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砍伐树木、采矿;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景点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交通和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景区景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路,合理设置停车场(站)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通市区(县城镇)至景区景点的公共客运线路,并在高速公路等交通要道设置中英文景区景点标志牌。

旅游景区景点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景点的环境风貌。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防火、公共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登山、潜水、摩托艇、牵引伞等具有高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项目应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旅游政策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西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萍乡武功山景区(以下简称萍乡武功山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区域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萍乡武功山景区的规划与管理、保护与利用、协同与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萍乡武功山景区的具体范围、界线坐标和功能分区,按照批准的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萍乡武功山景区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和区域协同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萍乡武功山景区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关推进萍乡武功山景区资源整合、产业融合的政策措施。第五条 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萍乡武功山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萍乡武功山景区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组织实施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制定、实施萍乡武功山景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调查、鉴定和登记萍乡武功山景区内的景观、资源,建立相关档案,并对环境进行监测;

(五)开展生态保护、文明旅游、科普教育等宣传活动;

(六)规范、监督萍乡武功山景区内的生产、建设、旅游、经营等活动;

(七)负责萍乡武功山景区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八)管理萍乡武功山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服务条件;

(九)依法查处萍乡武功山景区内破坏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芦溪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萍乡武功山景区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驻萍乡武功山景区的分支机构以及萍乡武功山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做好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第七条 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设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萍乡武功山景区的规划与管理、保护与利用、协同与合作等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九条 经批准的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萍乡武功山景区管理、保护和利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第十条 萍乡武功山景区内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遗产等相关规划,应当与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规划,涉及萍乡武功山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萍乡武功山管委会的意见。第十二条 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应当在景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的界碑、界桩、路标、导览图、安全警示、文明旅游等标志,完善供水、供电、道路、通信、气象、环卫、游览、防灾避险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萍乡武功山景区内的动植物资源、历史建筑、历史遗迹、地质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第十四条 萍乡武功山管委会根据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结合环境保护、生态恢复、森林(草甸)防火、安全管理或者工程建设的需要,可以确定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或者临时性关闭景区,提前向社会公布,并采取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做好疏导、分流工作。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不得进入非开放区、封闭轮休区或者临时性关闭的景区。第十五条 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景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应当推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建设,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旅游者应当减少包装物进入萍乡武功山景区,并将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

依法经允许的驻山单位和经营者应当逐步实行净菜上山、减少包装进货和油烟餐饮,禁止乱倒、填埋厨余垃圾。

五一假期马上来临,为了避免旅游走弯路,看好这3点避免下次踩坑,第一,去之前搜索这个景区的评级以及有没有安全风险;第二任何地方都不能强制消费;第三遇到任何问题一定第一时间投诉。那么,旅游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下面就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旅游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规范旅游者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旅游交通运输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

旅游法调整旅游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旅游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调整旅游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包括及旅游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单行旅游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旅游法概念,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地方的法规;既包括本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经我国政府签署、批准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等。

二、旅游时消费者怎样维权

鉴于以上种种旅游消费陷阱和存在的问题,广大消费者在随团旅游时,要学会依靠法律维权,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合同,不能因为旅行社有一纸传真,或者有一个旅行日程的备忘录,就可以忽略合同的重要性。

但是,怎么签好合同呢?建议在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对那些旅行社提交的格式合同多研究,避免上当受骗。

1、在旅游当中,如果旅行社增加了服务项目,或者增加了景点之类的,那么向游客加收费用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怎么处理。

像这种纠纷,关键要看这个约定,参加旅行团旅游,它有个报价,这个报价里面要看清楚,它到底包括什么样的一些范围,什么样的服务项目,一般会写清楚,包括活动安排,这个时候游客有知情权,可以行使它,游客在出发之前游客不妨问清楚旅行社项目具体包括哪些。但是有一条是肯定的,如果明显属于新增加的旅游服务项目,旅行社必须事先争得游客的同意。

2、旅行社降低服务标准而引起的纠纷。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是法定的服务标准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如果降低了服务标准,这就是违约,这是一种最典型的旅游合同当中的违约行为。

三、出境旅游怎样维权

1、与组团社的领队或地接社导游沟通,加以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再与组团社联系,要求妥善处理。

2、如果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见,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应注意搜集证据,待行程结束后再向旅行社交涉或向有关部门投诉,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当场向旅行社交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完成旅游行程。

4、对发生的重大和急难的旅游纠纷案件,游客可以拨打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请求工作人员予以协调,也可以拨打组团社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要求协调解决。

以上就是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旅游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的相关内容,那么旅行社安排游客强制购物是违法的吗?根据《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通过安排购物获取回扣,游客可以在行程结束后30天内要求退货。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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